一场完胜的走私案之给海关缉私局的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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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北京海关缉私局:

  贵局2009年5月11日开始侦办的北京君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,历时三年多,在以先入为主的“高进价”为切入点,用尽了所有的侦查手段,多次违反法定程序,两次提出起诉意见后,最终还是被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驳回。这意味着:贵局办案人员不听律师意见一意孤行,在浪费了大量司法成本后,还是办错了案。而且是错在了审查最为严格的刑事案件上。接下来的事情,就是贵局拿出实际行动处理善后事宜了。我们认为:

  一、既然2012年11月8日,市检二分院已经做出书面的《不起诉决定书》(见京检二分刑不诉【2012】0066号),认定“犯罪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不符合起诉条件”。因此决定对北京君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及总经理贾武军“不起诉”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,表态明确,无附加任何条件。那么,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73条的规定(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,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、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、冻结),就应立即解除扣押,将180万元扣押款归还给受害单位。

  二、对被不起诉人不应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。那样只能会继续走在错误的道路上,毫无结果。因为任何程序的启动都是需要证据的。无证据,什么处罚都是站不住脚的。贵局办案人员竭尽全力从中国查到泰国,从出口查到进口,从合同查到付汇,从纸质证据查到电脑网络,不放过每一细节,查了三年也没有找到他们所需要的证据。我们确信,到了查私部门,必然无果而终。没有偷漏税事实,凭什么罚款呢?如果有证据有事实,不早就被提起刑事诉讼了吗?更何况,根据上述法条:“需要给予行政处罚、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,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。”而本案中,人民检察院并未提出任何其他检察意见。故,贵局在刑事诉讼被驳回后,不应再提出行政处罚。

  三、至于有7份付了尾款的单子,只查到了2009年有7次付汇额与警方认定的“高价发票”价格一致。但那其实是贾武军为给在泰国办厂的兄长贾爱军提供的买车费用。公司将款先汇到金牌公司,再由该公司套现给贾爱军。此事在检察阶段,贾爱军已专程从泰国回来做笔录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。对此,检察院予以认可。需要特别提示的是:此7票所牵连的报关单上的价格与产地证明完全一致。而产地证明真实无误,并无虚假,且警方提不出相反的证据来。这一点至关重要!所以,试图以此对受尽苦难的当事人再行罚款,必须是进口报关单、纸质发票、箱单、产地证明、付汇等所有证据完全不一致时才能够进行处罚。但那等于是让巧妇去做无米之炊。

  四、一个最最简单的道理:如果照警方指控当事人“高进价、低报价”的算法,那么当事人就将向出口方金牌公司支付数百万元人民币的货款。可为什么该公司多年不讨要,反而给警方出证明说他们手续真实呢?所以,按逻辑推理也不存在高进价之事。

  五、泰官方也一再给警方发文表态他们的产地证明没有问题。如此,才彻底动摇了检察院向法院起诉的决心。

  六、换位思考,该公司早在进口货物时就已经接受了海关的补税处理,依法不应再追究任何责任。《海关法》第55条:“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,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。”该公司在进口货物时,已接受了海关的重新定价,补征了税款。这个程序的完成,既表明海关认可了该公司的货物完全符合进口规定,也说明海关已经认可了以该公司的报关价格为基础,加价至海关认为合理的价格。该公司接受并及时补交,既没偷税,也没逃税。法律没有先行政处理一遍,再行政处罚一遍的规定。

  我们衷心希望,贵局迅速退还所扣押的180万元,早日了结此案。贵局的不当行为已经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。我们不愿看到,贵局在刑事诉讼中办了错案之后,再在行政诉讼中办错案。

  北京君通达商贸有限公司

  代理律师:黄德鹏

  电话:13910391567

  2013/5/24

  另附法条如下:

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(老)

 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,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。

 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,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。

 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,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,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,也可以自行侦查。

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,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。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。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,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。

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,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,不符合起诉条件的,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。

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

 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,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,根据案情变化,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。

 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。

  第二百七十条 侦查终结,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,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,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,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。

 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。

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,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、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、全面地审查,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,根据不同情况,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,分别作如下处理:

  (一)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不够充分的,在补充证据后,应当制作《补充侦查报告书》,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;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,应当作出说明;

  (二)在补充侦查过程中,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,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,应当重新制作《起诉意见书》,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;

  (三)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,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,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,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;

  (四)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、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,应当说明理由,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。